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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事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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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9-06-17       聯絡人:溫小姐       資料來源:青年事務科       聯絡資訊:03-9359337分機12       

宜蘭縣政府青年創業貸款計畫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府勞青字第1090096757號函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府勞青字第1090163395號函修正

壹、目的
為協助本縣青年創業,營造有利青年創業環境,創造經濟發展,促進就業,協助取得創業所需資金,依據宜蘭縣政府幸福貸款實施要點第十八點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計畫。
貳、主辦機關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參、承貸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肆、申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本縣一年以上,年滿20歲至45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或從事相關行業達五年者。
三、所經營之事業體,營業地址及稅籍登記於本縣,且稅籍登記未超過五年。
四、申請人經營事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並依法完成登記。
(三)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單位,如:民宿、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補習班、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托嬰中心等(財團法人除外)。
前項所稱申請人在獨資或合夥為負責人、在公司或有限合夥為代表人;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大專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辦或本府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伍、貸款金額及用途
一、本貸款每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申請貸款額度:
(一)事業體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三)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單位,如:民宿、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補習班、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托嬰中心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事業體獲得本府認證之SBIR之業者,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本貸款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資本性支出,如:購置營運機器、設備、應用軟體及營運場所裝潢等,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或核定貸款後三個月內完成購置。
(二)營運週轉金,如:營運場所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及提升經營技能等,應於申請日前有六個月以上連續實際營業之事實。
陸、貸款期限
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寬限期最長為二年(寬限期只繳付利息不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本金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本貸款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限期)與償還方式,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柒、貸款利息
本貸款之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計息以承貸金融機構提供之放款利率為主。
捌、貸款保證責任
一、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支出 (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之契約辦理。
三、申請人應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
四、承貸金融機構得視申請個案情形,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
玖、申請貸款應附文件
一、貸款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事業或創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申請人之配偶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六、申請人申請貸款之事業單位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申請文件檢核表。
八、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三年內20小時以上)或從事相關行業達五年經歷證明文件。
九、事業體設立登記或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者免附)。
十、可資證明稅籍登記本縣之證明文件(如:稅務登記函文影本、統一發票購票證或最近一期401申報書)。
十一、所營事業近一年度之營業稅報稅資料影本 (401、403表或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須蓋完整財政部國稅局收件章)。
十二、所營事業近二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需蓋完整財政部國稅局收件章)。
十三、加盟契約影本1份(如非參與加盟體系者免附)。
十四、獲本府認證之SBIR證明文件影本1份(申請貸款金額高於100萬元以上者需檢附)。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壹拾、審查方式
一、本貸款由本府組成本府青年創業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事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成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勞工處派員兼任,餘由本府就下列人員代表:
(一)承貸金額機構、信保基金、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二)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人。
三、出席會議者,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四、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小組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始得召開,並邀請本府工商旅遊處、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及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若當月無受理案件得不召開。
五、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六、審查小組出席成員關於貸款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七、申請貸款額度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八、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
壹拾壹、不予核款及停止貸放之情形
申請人、配偶及申請本貸款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不予核款及停止貸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等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及其經營事業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書所列事業體行業別為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等。
三、所提供之資料不實者。
四、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者。
壹拾貳、其他事項
一、申請人辦理本貸款,除信用保證手續費、系統作業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二、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計畫之規定辦理。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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