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勞動發特字第11105069591號令修正發布,檢附「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1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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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職交通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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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工作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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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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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 資料證明文件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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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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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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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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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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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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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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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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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四節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