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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件裁罰要點

日期:110-11-16    資料來源:就業職訓科聯絡人:黃小姐    聯絡資訊:03-9251000分機1755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大陸地區勞務廣告與大陸地區人力仲介等事件,使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指臺灣地區、外國、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之人(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許可以外大陸地區勞務、服務等之廣告活動。
(二)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三) 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廣告活動,其內容包括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許可,指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有實際營業行為者。


三、 本要點所稱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從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人力仲介業務之行為。
前項所稱人力仲介,指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之媒介居間行為。


四、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依前點附表所列裁罰基準,加重罰鍰額度一倍:
(一) 從事廣告活動或置入性行銷之內容,涉及半導體、積體電路等關鍵產業或關鍵職務。
(二) 從事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業之人力仲介業務,涉及半導體、積體電路等關鍵產業或關鍵職務。
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額度,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情形外,應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酌定罰鍰金額。


六、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事件,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從輕或從重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之限制。

 

上版日期:1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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