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選單開關

:::

最新消息

列印[另開新視窗]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日期:110-06-08    資料來源:勞資關係科聯絡人:黃小姐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上版日期:110-06-08

cl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