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部104年6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40126034號令修正發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
公告事項:
一、協助本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之民間團體,係指符合並具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 符合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章程宗旨主要部分以促進勞資關係,調解勞資爭議為目的,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二) 理事會或董事會之成員,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 專任會務人員,並出具其參加勞工(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
(四) 具調解人名冊中之調解人,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
(五) 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二、申請方式:申請人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分別裝訂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向本府勞工處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登記立案證書影本。
(三) 法人章程影本。
(四) 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名冊。
(五) 專任會務人員名冊及其勞保投保資料。
(六) 聘任調解人員名冊及其願任同意書影本。
(七) 協處場地設備說明書並附場地外觀及設備照片各2張,協處場地如係租賃,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 支付調解人調解案件之處理費用標準。受理及處理調解案件之方式及流程。
(九) 調解人處理案件之倫理準則。
(十) 其他增進調解業務之資源。
三、本府轉介協處勞資爭議案件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四、申請受理期間:自即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以郵戳為憑)。
五、資格審查日期及方式:
(一) 審查日期: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上午9時(本府203會議室)。
(二) 由本府勞工處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以「審查平均分數達(含)70分」,始取得辦理資格,並依平均分數高低排序取1家民間團體。
(三) 請申請參加甄選團體屆時準備10至15分鐘簡報。